Page 31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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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告辛、壬、癸、庚均共同實施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其等一致供
明,顯均得算入結夥人數,從而被告等 4 人均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被告等 4 人將 100 年 4 月 26 日竊取之桑黃藏匿於台 8 線 126.9
公里處路旁護欄下方,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行為,早已既遂等事實認定上。
二、第二審法院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原住民須非基於營利之目
的,始得因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而在原住民地區從事採集野生植物
及菌類。本件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供承採取桑黃之目的是為了出
賣;既係基於營利之行為,即無採取桑黃之合法性。辯護人辯以被告之
行為屬於原住民之生活慣俗,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於法未合。
三、第三審法院
(一)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
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之行為者,以非營利
行為,且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規定甚明。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竊取桑黃,係為出售營利之
行為,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形。
(二)另《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
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
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
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
源。查上開林班地係在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土地範圍內,雖經行
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函覆原審在卷,惟上訴人等採取桑黃行為,不
屬原住民族之生活慣俗,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原審認無《森林
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