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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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款、第 2 項之規定,為原住民族(阿美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
俗,與《森林法》第 50 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要件自屬有間。
(九)至《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
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惟依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上述函覆可知,迄今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會同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即「原住民族採取傳統領域土地森
林產物管理規則」),致使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如何在原
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並無明文程序可遵循。
(十)而《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
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 4 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為
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
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 3 項所稱之「處分規
則」,與第 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亦函覆,現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之命令。從而,被告上揭採集藤心之行為,自不適用或準用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之規定。
二、高等法院見解
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針對摘取牛樟菇未遂原審判處無罪之
實體部分,而為爭執。而針對摘取藤心之部分,上訴意旨僅爭執裁判宣
告方式(應認定被告上開 2 行為屬接續犯,故不應認定係兩行為而再另
為一個無罪諭知),故前開原審法院之見解,高等法院並未明白表明其
態度。是以,高等法院之裁判內容,於此不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