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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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但是目前主管機關尚未針對《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成文的
管理規則,這是主管機關對於管理規則訂定上的消極不作為,理論上不
應該責難於原住民被告。基此,即使欠缺管理規則,本文仍主張原住民
得依上述兩法的規定,排除採取國有林地主、副產物的刑事責任。
至於判決中另外提到《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的規定:「國有林林
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為有此項規範從而
有見解認為,當主管機關尚未針對第 4 項而訂定管理規則時,仍應適用
第 3 項的處分規則(此即前文提到「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的決定森
林產物,此項見解依本研究之見並非適宜,因為處分規則的授權依據是
《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雖然其中有規範原住民使用的若干要件,
但該處分規則並非法律,而是行政機關頒布的法規命令,若處分規則並
未詳定,或雖有規定但有不適切時,仍不得對抗授權母法,也不得因此
拘束原住民依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受有保障的既定權利。基
此,既然處分規則中並未訂定有關原住民採集菌類的相關規範,即應回
歸適用原有的授權規定,亦即《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
綜合上述,本案的原住民被告在其傳統領域內,採集牛樟芝未遂,
同時採集藤心既遂,雖然該當《森林法》第 50 條的構成要件,但只要
個案事實足供認定,原住民乃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所需,即得
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阻卻違法。本案一、二審判決均採與本研
究之相同見解,應可贊同。
相關法律條文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森林法:第 5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