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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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該牛樟樹瘤於所在之林地內,依隨自然機制腐化,或供其他
生物附著、生長、棲息,均有利於生態循環,此亦屬《森林法》
第 1 條所規定「保育森林資源」之內涵,被告甲任意將該牛樟樹
瘤 1 塊自其天然產地移出,供己販售以換取價金,自屬對森林資
源之濫用,從而亦難謂無礙於森林資源之保育。是被告甲所為,
即難認符合《森林法》之立法意旨。
(四)按《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
特別法、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
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
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
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
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
受法律之規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增加《森林法》所無之不當限制,然核與法律
規定之情形明顯悖離,自無足採。
(五)再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
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
需用石版,鄒族祭典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
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
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傳統文
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
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法』從事,亦
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等語,益見此部
分對於原住民利用其傳統領域內天然資源之限制,並非刻意不當
限制原住民族基於傳統之使用方式,且參諸《森林法》並無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