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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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習慣,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在卷可查。被告甲既自

                     承其取得前開牛樟樹瘤 1 塊之目的,係為販售予不具有原住民族
                     身分之同案被告乙等語,則被告甲既係自行前往該處取得該牛樟
                     樹瘤 1 塊,並非依法定方式採取森林產物,其所為之販售行為亦
                     與原住民族生活慣俗需要或傳統文化、祭儀、自用之目的不合,

                     又係基於營利意圖,是其所為即難認適法。
              二、被告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被告甲既係基於販賣圖利之意圖,採取前開牛樟樹瘤 1 塊,而非基
                  於其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所需,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與原住民族傳統
                  無關,而無從依前揭《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予以免責,更無以

                  依憲法上對多元文化主義之實踐要求,承認被告甲對於該牛樟樹瘤
                  有何足以排他之正當權利。故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並無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亦無足採。
              三、本案牛樟樹瘤屬森林主產物: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次按國有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其第 3 條第 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

                     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
                     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

                     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
                     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
                     《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4601 號、81 年度
                     台上字第 5360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2517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4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3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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