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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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零七
                     十六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資適法。

              陸、評析


                  本案犯罪事實相對明確,此即數位原住民被告竊取林班內之牛樟殘
              材,法院認定其屬於數人共同為之的結夥型共同正犯,故得適用加重要
              件,直接依據《森林法》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處罰。

                  問題在於,因為第 52 條規定,將結夥型的犯罪直接作為加重構成
              要件,因而使得原住民被告必須擔負較為嚴重的刑事責任,單就刑法的
              規定以觀,其結夥的行為實不宜直接作為加重要件,結夥在實務上的解
              釋,大多理解為數位在現場參與犯行的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其概念除
              了排除共謀共同正犯的類型之外,其實與一般的共同正犯無異,而共同

              正犯既然已經作為擴張未實施構成要件者的成罪理由了,若又再一次加
              重而當作適用加重構成要件的依據,實為單一要素的雙重評價,雖然目
              前最高法院甚或大法官會議,對於此一作法尚未作為違憲宣告,但其已
              不無違憲之虞。
                  職是,為了和緩雙重評價的不合理加重,在個案中尋求減刑的效
              果,或許成為可以考慮的解決方法,依本研究之見,即使原住民犯罪時

              非直接出於《森林法》或《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在
              要件上有部分該當,或者在整體效果上符合該阻卻違法事由的基本精
              神,只是不能夠完全符合該阻卻違法事由的全部要件,仍應考慮原住民被
              告實踐原住民與山林合一生活方式的特殊性,而予以一定程度的減刑。
                  本案的原住民被告砍伐的牛樟木並非生意盎然,而是長期的殘材,

              最終取得的木材數量在經濟價值上亦非甚鉅,整體法益侵害效果極度輕
              微,僅因其數人共同犯罪,而必須適用較重的《森林法》第 52 條規
              定,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斟酌本案的特殊情節,由法官直接動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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