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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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1 紙可佐。而前述牛樟殘材應為砍伐已久

                     之殘材,顯見非被告丁、戊、丙所砍伐,其竊取之木材數量及價
                     值均非鉅,故考量被告丁、戊、丙等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影響森林環境之程度亦屬輕微,本院認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
                     之有期徒刑 6 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等 3 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先依二次加重其刑後
                     減輕其刑(被告丁會加重其刑,係因曾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99 年 9 月 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
                     戊部分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刑,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

                     告提供義務勞務,然僅命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開
                     「四十小時以上」之規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惟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

                     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均撤銷,並自
                     為判決。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仍同原判決所述之同一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及併同原審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理由,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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