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29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國有土地之主管機關同意,但在其傳統領域內的行為,是否即可認定為

              「擅自」?第二,若仍可認定為擅自占用,是否有其他要素足供排除刑
              事責任。以下即就此兩點予以討論。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條文中並未言明什麼叫作擅自,但從條文所保
              護的利益而言,主要以他人森林或林地之所有權,同時兼顧林地的使用
              利益看來,原則上「擅自」與否應該從三個層面立論:(1)本條第 1 項

              開頭即揭明「他人」土地,因此所有人的意思在本項中扮演極重的法益
              機能,若得所有人同意,原則上可排除刑責;(2)所有人與該土地之現
              行使用者之間,不必然為同一人,例如所有人可能租賃予他人培養樹
              苗,該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意思,亦應為本項考量的重點之一;(3)若個
              案中未得任何所有人與使用人的同意,唯一能排除刑責的理由應該只有
              法令規定,這個問題自當連結下一個層次的討論,亦即:有無其他特別
              的規定使得原住民被告阻卻違法?

                  就第二個問題,目前埋葬先人的行為,在各項法律中均無明確的規
              定,包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只許可了四種不同的行
              為:「(1)獵捕野生動物、(2)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3)採取礦物、
              土石、(4)利用水資源」,埋葬先人的行為實難納入任何一類的許可規
              範,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也只有「採取森林產物」的特別規

              範而已。正因為法律無任何合法明文,所以本案承審法院只能另闢他途
              解決問題,本案法院提出了三項重要的論點作為除罪理由:
              一、此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的習慣,法院並針對此點明確地指出:「烏
                  來地區泰雅族喪葬、祭祖文化而言,部落確有將墳墓葬在先人祖先
                  之墓地旁的傳統習慣,如有違背,將受祖靈懲罰。而被告母親死
                  亡,依傳統習慣應埋葬在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不能埋葬於其他部
                  落之公墓或他處,故被告別無選擇」。

              二、本案用地早應納為公墓用地,僅因行政作業疏失,目前尚未變更土
                  地使用名目。
              三、本案原住民被告僅埋葬先人,該行為不僅未侵害任何森林保育資
                  源,也未造成森林的實質損害。
                  綜合以上三點,本案承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應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