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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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肆、爭點


              一、被告為原住民,如其行為構成《森林法》第 52 條,得否因原住民
                  向來有打獵、墾殖之習俗,而依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

              二、如係撿拾牛樟殘材,得否因非其本身砍伐,而主張依刑法第 59 條
                  酌減其刑?

              伍、法院判決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一)因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類別有異,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行為
                     人之竊取行為較為輕微,且對環境之維護影響不大,而依其情狀
                     處以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立法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樟木,材積共計 0.007 立方公尺,山價
                     經計算後為 1538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 1 紙可佐。
              (二)而前述牛樟殘材應為砍伐已久之殘材,顯見非被告所砍伐,其竊
                     取之木材數量及價值均非鉅,故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影響森林環境之程度亦屬輕微,本院認所犯之罪縱處以最
                     低之有期徒刑 6 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2 次後減輕之。……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42 條
                     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引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被告丁、戊、
              丙等人之刑度不當,對此,高等法院採不同見解而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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