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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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

                     別法、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
                     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
                     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
                     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
                     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
                     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
                     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定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固係布農族之原住民,且原住民之傳統向來有打獵、

                     墾殖之習俗,被告丁擁有原住民之特有習慣,因而會夥同被告
                     戊、丙等人進入山區採取靈芝或牛樟木加以利用,希望能貼補一
                     點家用,始會一時不查而涉犯刑典。
              (三)又《森林法》第 52 條規定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應予
                     論罪科刑之目的,乃在於保護森林資源,以防免不肖分子以不法

                     方法破壞林相,進而影響整體之生活環境。惟因行為人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類別有異,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較為
                     輕微,且對環境之維護影響不大,而依其情狀處以 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立法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四)查本件被告丁、戊、丙等人所竊取之樟木,材積共計 0.007 立方
                     公尺,山價經計算後為 1538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附之森林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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