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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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

                     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
                     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
                     罰金」。自該條之構成要件以觀,與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侮辱公
                     署罪之差異,係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時、地是否於集會、遊行時

                     所為,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法律上所處罰之侮辱犯行,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認定之,另參以《集會遊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同此旨,合先敘
                     明。又按刑法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乃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言詞或舉動,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
                     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除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亦應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已達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而有損及
                     他人名譽或社會地位者。

              (二)再按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
                     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
                     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
                     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
                     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貶低、減損

                     公署名譽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經驗判斷,
                     該行為人之舉止將使公署之名譽或社會地位因而減損始足當之。
              (三)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公署為丟擲雞蛋或漆彈之行為,雖該行
                     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

                     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及社
                     會時空背景等具體情況,依據一般國民生活經驗為判斷,尚難遽
                     以行為人有丟擲雞蛋、漆彈等舉止,即遽認有貶低、減損公署名
                     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行。查本案被告丙等 4 人均稱抗爭
                     行動之訴求為「拒絕遷葬、還我傳統領域、捍衛《原住民族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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