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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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然其使用分配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而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事宜,應經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並非個人或特定家族可得任意圈佔土
地,從而縱被告甲與本案山坡地之間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仍應依上
開管理辦法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符合相
關受配要件,經審議通過後,始得取得本案山坡地之權利。
3. 且被告甲於 96 年間即曾因砍伐南投林區管理處濁水溪事業區第 40
林班地上之杉木,涉嫌竊佔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乃誤認該
土地為其所有而誤墾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可參,被告乙亦自
承知悉現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先承租後始得開墾,是被告甲、乙
對國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乙節,自當知之甚詳。
4. 又被告甲供承其有要求被告乙向仁愛鄉公所申請使用權限,被告乙
並分別於 96、97 年間以其自己或家人名義兩度向仁愛鄉公所申請
設定地上權,可見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本案山坡地乃國有土地,須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渠 2 人
竟仍未獲許可即擅自砍伐林木而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被告 2 人
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已年逾古稀,被告乙則尚值壯年,渠 2 人為圖私
利,竟未經許可,非法墾殖毀損林木,占有公有土地面積非微,
對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非輕,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導致水土流失,惟被告 2 人除本案外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墾殖方式及犯罪
後飾詞圖卸,並繼續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迄今,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