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P. 35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意圈佔土地而為使用。
對於以上的法院實務見解,本研究認為有若干考慮不夠周詳之處,
分點說明如下:
一、《水土保持法》的規範重點,應該是環境資源的保護,而非個別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保護,判斷個案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相關刑
事責任時,即應將審視重心置於環境資源的維護,只不過環境資源
是否受到損害,往往源自無土地所有權之人的非法墾植,但不能因
為行為人非登記名義的土地所有人,就直接認定該行為人成立《水
土保持法》所稱的非法墾植,試想土地所有人自行墾植,即使其為
所有人,但仍然有可能造成《水土保持法》的法益損害。換言之,
解釋重心不應該是所有權,而是墾植與造成水土保持損害的關聯
性。
二、因此,《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墾植」行為的解釋,不
能單單出於事實上的墾植即認為成立犯罪,毋寧必須屬於足以造成
水土保持有害的墾植行為,若個案中有墾植,但該墾植的面積、方
式均無傷於系爭土地的水土保持效果,即不應該認定為成罪的墾植
行為。
三、實務見解並未重視《水土保持法》著重於環境的保障,而將解釋重
心始終置於所有權之上,並因原住民非土地所有人,亦無任何法律
制度上承認的權利,就認定構成本罪,實不無曲解本案法益為所有
權保護的財產犯罪之嫌。
四、最後,即使於解釋時強化所有權的保護,本案應該享有的所有權實
為原住民族,這一點即使是國家的法律制度亦不予以否認,只不過
因為會議與行政作業尚未具體重分配,使得具有一部分權源的原住
民被告,未能及時分配得應該享有的傳統領域土地,這是國家政策
的疏忽,卻由原住民被告承擔其不利益,從責任分配的角度而言,
亦有失公允。
綜合上述,本研究認為本案的第一審至終審見解中,未能有效斟酌
條文保護法益,對於墾植作了過度形式取向的解釋,僅以「未得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