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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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意圈佔土地而為使用。

                  對於以上的法院實務見解,本研究認為有若干考慮不夠周詳之處,
              分點說明如下:
              一、《水土保持法》的規範重點,應該是環境資源的保護,而非個別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保護,判斷個案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相關刑

                  事責任時,即應將審視重心置於環境資源的維護,只不過環境資源
                  是否受到損害,往往源自無土地所有權之人的非法墾植,但不能因
                  為行為人非登記名義的土地所有人,就直接認定該行為人成立《水
                  土保持法》所稱的非法墾植,試想土地所有人自行墾植,即使其為
                  所有人,但仍然有可能造成《水土保持法》的法益損害。換言之,

                  解釋重心不應該是所有權,而是墾植與造成水土保持損害的關聯
                  性。
              二、因此,《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墾植」行為的解釋,不
                  能單單出於事實上的墾植即認為成立犯罪,毋寧必須屬於足以造成
                  水土保持有害的墾植行為,若個案中有墾植,但該墾植的面積、方

                  式均無傷於系爭土地的水土保持效果,即不應該認定為成罪的墾植
                  行為。
              三、實務見解並未重視《水土保持法》著重於環境的保障,而將解釋重
                  心始終置於所有權之上,並因原住民非土地所有人,亦無任何法律
                  制度上承認的權利,就認定構成本罪,實不無曲解本案法益為所有

                  權保護的財產犯罪之嫌。
              四、最後,即使於解釋時強化所有權的保護,本案應該享有的所有權實
                  為原住民族,這一點即使是國家的法律制度亦不予以否認,只不過
                  因為會議與行政作業尚未具體重分配,使得具有一部分權源的原住

                  民被告,未能及時分配得應該享有的傳統領域土地,這是國家政策
                  的疏忽,卻由原住民被告承擔其不利益,從責任分配的角度而言,
                  亦有失公允。
                  綜合上述,本研究認為本案的第一審至終審見解中,未能有效斟酌
              條文保護法益,對於墾植作了過度形式取向的解釋,僅以「未得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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