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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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第二審法院

              (一)同原審見解。
              (二)此外,本案山坡地前業經仁愛鄉公所辦理申請有關分配事項之公

                     告,並於 85 年 8 月、11 月間分別公告受理登記分配,而於 87 年
                     5 月間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依據公告分配原則審查,作成各
                     項准予分配及不准分配之決議,並將其審查結果函送南投縣政府
                     核定,因被告乙等人並非本案山坡地原核定之原配戶,仁愛鄉公

                     所乃否准其地上權之申請,嗣經被告乙以仁愛鄉公所前開分配違
                     背法令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有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 96 年 8 月 7 日仁鄉土農字第 0960011364 號函、97 年 5 月
                     30 日仁鄉土農字第 0970008678 號函、97 年 6 月 9 日仁鄉土農字
                     第 0970009218 號函、南投縣政府 97 年 10 月 16 日府行救字第
                     09701974730 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2 人仍執前詞質疑仁愛鄉
                     公所於 87 年間辦理本案山坡地分配之合法性,即無足採。
              (三)另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6 年 5 月 3 日 0000000000 號函所
                     示,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解釋,認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
                     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四)《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鄉
                     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事其繼承人;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
                     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
                     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有該委員會函示在卷可參。惟查,本
                     案之被告二人,均查非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人或耕作權
                     人、就土地訂有承租或使用契約之人、亦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施行前,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非前述函文所示之符合原住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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