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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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

                     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
                     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有該委員會函示在卷可參。
                  惟上訴人等均查非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人或耕作權人、就土
              地訂有承租或使用契約之人、亦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

              前,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
              繼承人,亦非前述函文所示之符合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等語。

              陸、評析


                  本案與原住民對其傳統領域的土地利用方式有關,本案之原住民被
              告於其傳統領域中種植水果,卻未符合官方所規定的山坡地使用方式,
              因而被起訴犯《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併同第 1 項的違法開發山
              坡地未遂罪。值得先行說明的是,該項刑事責任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的未遂行為為必要,依據本案法院所認
              定的事實,本案並無水土流失情事,也沒有毀損相關設施,也因此本案
              只涉及未遂刑事責任。
                  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相關土地並非由原住民享有所有權,其所有權毋

              寧均登記為國家所有,因此本案確實為原住民在國有林區及山坡地,未
              經所有權人即相關主管機關的同意,即於該土地上進行墾植行為,問題
              在於,原住民之所以在該地墾植,乃因該土地屬於原住民族的固有傳統
              領域,若僅因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全面排除原住民在其上的耕作權利,

              比照《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創設的規範意旨,不免是與原住民族權利保
              護明顯相違背的解釋結果。
                  不過,法院的立場則非如此,基本上法院採取的見解均直接依現行
              法的規定及登記內容,尤其各審級的法院在判決中均一再強調,《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分配事宜,應該

              先經過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的決議,個別的原住民不得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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