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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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留地合法使用人。
三、第三審法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是原判決事實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與上開理由之說明,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一)上訴人繼續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占用迄今,其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之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皆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開山坡地原屬仁愛鄉濁
水溪事業區第 40 林班地,於 85 年間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解
除林班地,而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管理,並經行政院於 87 年 7 月 31 日,以台 86 農 30824 號函檢
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範圍,於 86 年 10 月 8 日由臺灣
省政府以 86 府農水字第 16887 號公告在案,其雖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但使用分配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而上訴人等在南投縣政
府於 87 年 5 月間,就上開山坡地辦理公告並受理登記審查並分
配時,並未經核定為原配戶,嗣○○○以仁愛鄉公所之分配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有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 96 年 8 月 7 日仁鄉土農字第 0960011364 號函、97 年 5 月 30
日仁鄉土農字第 0970008678 號函、97 年 6 月 9 日仁鄉土農字第
0970009218 號函、南投縣政府 97 年 10 月 16 日府行救字第
09701974730 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51 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另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6 年 5 月 3 日 0000000000 號函所
示,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解釋,認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
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人或無償使用人;(四)《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鄉
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其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