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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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刑事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括:行為人必須與投票權人為一定的期約或給付利益,亦即行為人提供
賄賂或相當之利益予投票權人,而投票權人則允許為一定的投票,約定
或給付之賄賂、利益必須與投票期約具有相互對價關係。
本案的爭點主要涉及行為人究竟有無提供賄賂或利益,並以之與他
人約定為一定投票。就此要素而言,最高法院長久以來針對投票行賄罪
均認為,如果行賄者所提供的賄賂或利益,本身價額有限,此時雖然確
實提供予投票權人,仍應該理解為人情事故的社會相當行為,不應該立
即認定為賄賂,從而欠缺對價關係,否則侯選人致贈他人價值甚為低微
的面紙乙包或招待水果一盒,即認定為行賄,不免將法律責任過度擴
大。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判決認為:「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
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
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
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
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
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
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
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
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793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雖然最高法院在行為人是否成立行賄乙事上,考量所謂的社會民
情,但是否此處的社會民情應該進一步納入原住民的文化習慣,則屬於
進一步的爭議,依本研究之見,社會民情是文化的實踐層面,只不過絕
大多數的情況,都是以主流的漢人文化作為社會民情主要的參酌依據,
但若投賄行賄與受賄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將漢人文化挪移以判斷其有
無投票行賄,自即與涉嫌投票行賄雙方間的民情不符,也因此,判斷有
無投票行賄時,若涉嫌犯罪者均具有原住民身分,自應考量該原住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