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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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93 年 9 月 22 日至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後,依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

              以 93 年 10 月 25 日屏府工利字第 930201682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
              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限於 93 年 11 月 30 日
              前辦理整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訴訟結果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一) 違規採取不同於未經許可採取


                  本件係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標得由屏東縣霧
              台鄉公所發包之 4 件工程後,依圖說及工程項目內所有頁岩石片、板石
              等施工材料部分之工程立約轉包上訴人。嗣經○○公司負責人李○○向
              霧台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當地原住民保留地內採取板石,供作公共工程材
              料用途,霧台鄉公所乃於 93 年 2 月 25 日函文李○○准予採取,該函係
              依據 92 年度「協助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該會議紀錄決議,中央派員與會作成決議,上訴人經李○○告知核准
              後,即在系爭土地內採取板石施作。雖霧台鄉公所核准每件以人工方式
              採取,數量為 2 立方公尺,總計可採 8 立方公尺板石,上訴人採取方式
              雖以重機械為之,數量與所核准者不符,惟此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

              可,要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更無不法盜賣等語,為此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 上訴人違規採取板石係因工程所需

                  上訴人採取本案工程所需板石材料以重機械採取板石五十立方公
              尺,實乃霧台鄉公所核准開採期間,僅為期五天,如以人工方式採取,

              五天之限期根本無法完成採取。又前述四件工程依工程契約所需板石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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