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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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勢,或防止原住民因知識淺薄對法律常識不足遭非原住民以『共同』、
『合作』或『委託經營』名義為由,進而壓迫原住民」。故規範必須書
面訂定契約並交由公權力見證、監督,並非為了限制原住民與非原住民
共同經營,而係出於保障原住民權利之目的;惟在本案之中,為上訴人
之鄉公所反而以該契約未由鄉公所見證監督而否認原住民與他人共同經
營之依據。若從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範
之目的觀之,如個案中並非涉及非原住民欲侵害、壓迫原住民權益之事
實者,或許法院於審酌個案是否適用系爭辦法第 8 條時,得酌情不適用
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範之規定,而將審
查之重點置於該個案中是否已經符合構成要件,亦即是否確有「自行耕
作」之事實,而非將審酌之重點置於有無書面契約,而導致適用保障原
住民之法令反而限制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益。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並對其經
濟土地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再探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目的,按系爭辦
法第 3 條,乃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特別保留供原住
民使用之地。末按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
範,整體之立法意旨以及保護目的,均可知我國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
方向,應係欲提供原住民一較為完善的經濟發展環境,然在實際法律適
用上,卻未必得出優先保障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結果,或有再為
探討之空間。
不過,此法律主張固有其理由,但本案終局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最後不再以此一論點質疑原住民是否自行耕作,而將重點置於現場之
養殖魚池,已經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類別中之農牧用地;然原住民保
留地如何被認定為不同之土地使用類別,是否相較於其他平地人所有之
土地,容易被認定為受限制之土地使用類別,不無思索空間。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適用之疑慮
在本件判決之中,當事人主要所爭執的部分尚包含民國 79 年系爭
辦法施行時,原住民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行為,而於民國 85 年
間方再收回土地從事養殖行為,得否仍視為符合系爭辦法第 8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