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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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耕作,並將其中約 0.6 公頃之柑橘收穫權轉讓予戊○○(仍屬原告

              自力耕作),案外人丁○○於 82 年 2 月 2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人,嗣原告於 85 年至 87 年間收回丙○○所使用之土地,以約 0.7 公頃
              之土地,委由案外人陳德政經營魚池,其餘 0.5 公頃仍種植柑橘,丁○
              ○於 93 年間自願放棄耕作權,原告及其配偶庚○○於 93 年 5 月 20 日

              向被告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經上訴人派員勘查結果,經上訴
              人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以該地上之產物非原
              住民所經營,依法不符,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等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由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訴訟結果


                  原判決廢棄。(本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0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判決之被上訴人」之訴,而最後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38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1.  原告所請求為耕作權登記標的之系爭土地,原先雖為原告所耕作,
                   惟原告業於 69 年 5 月、76 年 7 月 10 日間分別轉讓與平地人耕作,

                   因而前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所載之使用人甲○○(即原告)乃
                   予以刪除,改註記為:「國有」,此觀前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之
                   記載即明。故原告主張其自 62 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有 30 年
                   生以上之柑桔云云,與事實不符。
                2.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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