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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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慮原住民族長期以來對於該土地之利用依賴性;當時也尚未有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因為民國 85 年方成立原住民族委員會)。因此,在簡易判決
              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事實上不宜直接適用《森林法》第 6 條第 3 項。
                  若原處分機關非適用《森林法》以認定原住民之土地為宜林地,則
              於 83 年 9 月認定本案原住民之土地為「宜林地」,查定之依據與被認定
              為宜林地所應負擔之義務規定為 74 年 12 月 24 日修正公告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當時認定為宜林地之法規為該條例之第 3 條與第 16 條。
                  先就第 3 條規定進行論述,當時之條文與現行條文除了因應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而修正主管機關外,認
              定山坡地之程序並未調整,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
              外,都是由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因此,都是由主管機關單方面進行劃定,然
              而,土地被劃定為山坡地之行為,必須被認定為行政處分方有得救濟之
              可能,但彼時是否認定為行政處分實仍有疑;縱有救濟可能,由於當時
              並無任何對於原住民積極保護之規範,原住民之土地是否在當時的時空
              背景下,相較於其他土地「易於」被認定為山坡地,非無討論空間。亦

              即,如果標高與坡度符合山坡地標準,但主管機關因為有「利用之需
              要」,即可不將合於標準之山坡地劃入範圍;在這樣的行政自由裁量空
              間下,主管機關當時是否可能已經考量到原住民利用之需要,認為原住
              民並無利用之需要,方將原住民之土地劃定為山坡地,本文在無相關資
              料支持之情況下,只能抱持存疑之態度。故而,原住民所有之土地於 83
              年被劃定為山坡地,並再進一步認定為宜林地,恐怕有忽略原住民對於
              土地長期利用之事實與依賴必要性之可能。

                  再就第 16 條規定進行論述。當時第 16 條之條文僅有 3 項,並無判
              決中引用的第 4 項「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
              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 4 項乃是 91 年 5
              月 21 日方增修。亦即,儘管 83 年 9 月即認定本案原住民之土地為「宜

              林地」,但彼時並未針對被認定為宜林地前,已經進行墾殖者就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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