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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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備造林與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進行規範。換言之,在 91 年增訂法

              令之前已經擁有山坡地並已經進行墾殖者,在 83 年土地被查定為宜林
              地時,並不知悉自己對於土地使用之權益受到如何具體內容之限制,直
              到 91 年後,方因為法令增修,明確被課與「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的法定義務。

                  因此,原住民土地被查定為宜林地之 83 年時之法定義務僅為「不
              得超限利用」,但如何之行為將構成超限利用,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因而必須進一步探究「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之具體規
              定。然而,法院並未對於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進行論述,而是直接
              以當時並不存在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第 4 項「應實施造
              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連結使用《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法定義務。此一跳躍法規制定時期而適用法律之方式,顯然
              強加當時所不存在之法定義務於本案提出救濟之原住民,無怪乎超限利
              用之法制規範受到反彈。
                  國土之整體環境利益當然為重要之公共利益,然而,適用法律之行
              政機關與法院,也應考量各該法令制定之時間差與時代背景,尤其對於

              較晚納入憲法保障之原住民權利,若不適當透過合理的法律體系解釋,
              將憲法意旨納入考量,僅以法律之文義解釋與歷史解釋為據,恐怕有違
              憲法增修條文明定之憲法價值選擇。各級法院法官並非僅依據法律進行
              審判,在遵守法規範體系之規範秩序下,更應依憲法進行審判,法院在
              適用法律為判決時,應積極援引憲法作為其審判之依據,綜合考量憲法
              上之價值而為個案判斷,而非以不具重大法律爭議為由,僅以形式審
              查,因而不具體斟酌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可能。

                  誠如本案聲請人所陳述,其全家之生計寄託於系爭土地上的果樹,
              但因果樹被認定為非造林樹種,因此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除了必須砍
              除賴以維生之果樹外,尚須繳納罰鍰,本案呈現了現今實務上原住民財
              產權、傳統文化維護、生存權與國家整體水土保持環境公益的衝突關

              係。縱政府已有採間植方式造林、領造林獎勵金等方式協助原住民轉變
              生活型態,然實際上造林獎勵之金額若顯不如果樹收益,對於大多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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