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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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實體爭議

                  本案件當事人之所以遭受裁罰,乃因為其所有並種植梅樹之土地於
              83 年 9 月即被查定為「宜林地」,依據現行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其被法令課與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之義務,因未履行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罰。然而,原告在判決中主張,土地皆為原住民祖先
              所留,大部分都被認定為林木用地,原告全家之生計仰賴該土地。亦

              即,本案之實體爭執在於原住民土地因為被政府認定為林木用地而使用
              受到限制,甚至難以維生。
                  因此首先必須釐清,何以原住民所有之該土地會被查定為宜林地?
              查定之程序是否考量到原住民土地傳統使用與所有之狀況,特別是原住
              民族長期以來對於該土地之利用依賴性?其次,若查定程序合乎正當法
              律程序,亦已經將原住民對於土地使用之利益納入衡量,則土地被查定

              為宜林地應當負擔如何之法定義務,該義務是否合法適當?以下依序檢
              討之。事實上,此乃水土保持法當中超限利用爭議,長期未被正視而值
              得釐清的重要關鍵。
                  83 年 9 月當時將原住民土地查定為宜林地之法源為何,在判決中並

              未說明。若依據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法規,可推知法院引用的法規有《森
              林法》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項、《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本案做成簡易判決所適用之《森林法》
              第 6 條第 3 項「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係於 93 年 1 月 2 日方修正制

              定;因此,根本不可能於 83 年適用該法而將土地查定為宜林地。彼時
              僅能依據 74 年 12 月 3 日修訂之《森林法》第 6 條第 1 項「荒山、荒地
              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
              並公告之」。故而,當事人之土地被查定為宜林地時,因為當時的《森
              林法》並未考慮原住民土地傳統使用與所有之狀況,不但極可能完全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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