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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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 10 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

                     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二、借用、撥用之土地
                     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
                     其開發。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
                     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

                     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原告為山坡地經營、使用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所有土地
                     超限利用,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函,請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
                     完成改正。惟原告屆期未改正,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據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
                     鍰;罰鍰額則依據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有關規

                     定予以裁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及法律依據,原告之
                     訴無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


                  本件爭點有二:首先為訴訟法上之爭點(主要表現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二則判決),其次為實體法上之爭點(僅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
              呈現)。以研究本旨而言,後者方為重要爭點,但仍先說明訴訟法上之
              爭點,在於是否本案該當簡易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亦即是否涉及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須由最高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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