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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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由花蓮縣政府另行調查,再為適法處分,並未致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原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
              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

              陸、評析


                                                                         2
                  本判決經媒體報導為太魯閣族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勝訴 ,並因為後
              續花蓮縣政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擁有耕作權之太魯閣族人,被認定為
              係糾纏四十餘年之「還我土地」運動之初步成果。就原住民土地問題之

              政策與社會學研究之角度言,本案因為涉及原住民傳統土地面廣大、原
              住民人數眾多,又為原住民保留地長期以來「原地非原用」之現實與法
              令規範層面不符著例,因而廣受矚目。然究其法律性質,係行政法院支
              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 101 年原民訴字第 1010055207 號訴願決

              定,並否定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與當事人適格。詳言之,本
              判決所涉及之實體權利關係於訴願決定當中獲得確認,且係原住民族委
              員會確認花蓮縣政府與太魯閣族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判決之上
              訴人若欲以行政訴訟方式爭執訴願決定,必須主張原處分係第三人效力
              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具有對該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訴之利益。我國目前行政訴訟實務,對於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訴之

              利益採取相對嚴格之限縮認定標準,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提出撤銷訴
              訟,在訴訟策略上原本就居於不利之地位。
                  因而本案之重點,首先在於訴願決定如何肯定太魯閣族之訴願人擁
              有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而此一議題涉及我國原住民

              保留地之土地轉型正義。其次則為太魯閣族之訴願人取得亞洲水泥公司
              取得礦業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後,究竟如何依據太魯閣族人之傳
              統習俗,積極對於該土地行使其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所有權能。關於前
              者,訴願決定書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為主要依據,認為「原

              2   「抗議 亞泥 占領域   太魯 閣族人 獲勝 訴」 http://news.pts.org.tw/detail.php?NEENO=
                 283778;「等了 40 年……太魯閣族人拿回亞泥侵佔土地」http://www.thenewslens.com/
                 post/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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