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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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 101 年 10 月 19 日原民訴字

              第 1010055207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貳、訴訟結果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一) 上訴人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

                  上訴人依 55 年 1 月 5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 55 年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俾供採礦,經政

              府核准,並遵核准意旨,於補償費發放完成,且設定登記之耕作權人提
              出承諾書同意拋棄土地使用權利或塗銷登記後,始與秀林鄉公所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 55 年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範保護之
              對象。

                 (二) 上訴人具有訴訟權能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礦業法第 47 條足以保護上訴人礦業權,上

              訴人權益未受侵害,然礦業法第 47 條僅規定礦業權人得先行提存租金
              使用土地,礦業權人尚需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進行協議及訴訟,該規
              定並無法回復上訴人之公權利。
                  訴願決定賦予參加人有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侵害
              上訴人獲准租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資格及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上訴人在前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055 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205 號判決)中均獲行政法院認可以
              參加人身分參加,顯示上訴人對於本件確具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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