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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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另外,法院判決也未考量原告之收養時間係發生於民國 52 年,養

              母為生母之妹,養父可能具有隨國民政府來臺之背景,當時外省籍人士
              與原住民女性間的通婚情況、當時政府的原住民政策,以及原告生母與
              養母之泰雅族係父系社會,是否原告並無從母姓之可能,民國 92 年提
              出改姓之請求,是否符合泰雅族之傳統習慣,此等以憲法多元文化價值

              進行的相關論述在判決中付之闕如。又《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已經針
              對未能即時申請原住民身分者提供可能的適用方式,事實上可作為行政
              法院做出有利當事人認定之依據,但由於當事人並未於訴訟中特別主
              張,因而行政法院或受限處分權主義而未進一步適用,實屬遺憾。

                二、當今原住民身分認定權限規範之缺漏

                  首先,本案之被告(被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戶政事務所,而非原
              住民族委員會,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究竟是中央或
              地方之權限?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住民身分取

              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
              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
              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故由地方自治團體之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則此一審查權

              限,係源自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或為受隸屬中央之原住民族委員會
              之委辦,並不明確。
                  本案係改制前臺中縣所為之行政處分,其屬於縣級之地方自治團
              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之自治事項定義,並無原住民事務,
              因此顯然無法依此直接認定為地方自治事項;然若為中央事務,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之規定,職司中華民國原住民權限之原
              住民委員會,依法必須將此一原住民身分審查權限委託予各地方自治事
              項之事,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然至少於個別的行政作用
              法中,制定所謂主管機關條款,但《原住民身分法》當中並無類此條
              文。因此,觀察本案訴訟判決文書,並未見此部分權限委託之說明。若

              原住民委員會並無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行公告,則戶政事務所並無
              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審查並為註記之否准。此一問題實有釐清之必要,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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