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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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川省,89 年歿)收養為養女。甲養父非為原住民,其養母為原住民,且

              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又甲於 52 年 7 月 15 日
              為收養登記申請時,已約定從養父姓,而黃炎中非具原住民身分。甲向
              被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為山地原住民身分,被告以甲前開
              申請不合於《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有關申請改從母姓部
              分,並駁回其餘部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911 號判決認為原告之養父既非原住民,則其向
              被告申辦取得原住民身分,即於法未合,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貳、訴訟結果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生母為泰雅族)主張

                 (一)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主張自身具有原住民血統,養父雖非原住民,但養母具有原
              住民身分,且養母與生母又係親姊妹關係,上訴人不僅在血統上具有原
              住民血統,且上訴人在山地村長大,精通泰雅族語,在文化認同上,亦
              具有深厚之認同及傳承使命感。又因上訴人母方兄弟姊妹之子嗣有絕後

              之虞,是以上訴人欲改從母姓,延續仲姓香火。依《原住民身分法》立
              法目的及規範計劃,係採血統主義,上訴人本應有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
              利,卻因立法當時疏未慮及此種情形,而漏未規範。本諸平等原則,在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收養子女之情形,若養子女自身本即具有原住民血
              統,亦應肯認其有自主決定是否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或養母之姓,
              進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方符立法真意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1 條

              所揭示之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本旨。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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