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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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被上訴人應依法准上訴人改從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之規定,係因原住民與
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具有原住民之血統,故允其於成年時得以變更從姓之
方式,取得原住民身分。該規定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
加以規定,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收養子女之情形,卻漏未規範。參酌
《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立法過程中之提案會議記錄採「血統主義」,
又第 7 條係根據國際公法之「自我認定」原則。上訴人因自身具有原住
民血統,養父雖非原住民,但養母具有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不僅在血統
上具有原住民血統,且在文化認同上,亦具有深厚之認同及傳承使命
感,依《原住民身分法》立法目的,本應有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利,卻
因立法漏未規範,本諸平等原則,應肯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使此法
律漏洞得以獲得填補。
二、被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主張
上訴人生父陳○○為非原住民,生母陳仲○○為山地原住民,上訴
人從未取得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
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合原住民身分,即由仲○○(山地原住民)
及黃○○(非原住民)所收養。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2、3 項
規定,上訴人出生並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
(90 年 1 月 1 日以前)被收養者,仍須具備「非原住民未滿 7 歲」及
「養父母均為原住民」二項條件,始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上訴人養母是
原住民,養父非原住民,不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案,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資為抗辯。
肆、爭點
生母為原住民而被一方為非原住民之養父母收養,並從非原住民之
父方姓氏之養子女,是否得主張改從養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