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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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氏,並不符合我國憲法所揭示之多元文化精神,並有忽略原住民文化本
身之嫌疑。
另外,姓名所代表之意義究竟為何,不無討論空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399 號已然揭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
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雖然解
釋對象主要針對「名」而非「姓」,但再考量於原住民傳統文化中,姓
本非具備承繼身分或族群認同之價值。整體衡量下,應可認定姓名為個
人表徵人格權之重要方式,個人有權自己決定,儘管政府得以法律限制
人民選定姓名之權利,但是否可以透過法律另外課與人民姓名必須與民
族身分連結之義務,不無疑義,或有進一步思考之空間。
三、後續發展說明與評析
本案後又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
由最高行政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作成 104 年度判字第 760 號判決,
將原本有利於原住民之本案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
主要基於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11 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
「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第 7 款所定之
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
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尚難謂該催告對受
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生獨
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原
告、原住民)於言詞辯論聲明撤銷者,係非屬行政處分之上訴人(臺北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 103 年 2 月 19 日北巿中戶登字第 10330082200
號函,而非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103 年 3 月 28 日北
市中戶登字第 10330223800 號函撤銷原告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因而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究是以何者為撤銷對象,始正確並符其起
訴意思,尚待原審闡明」,乃是針對原審認定訴訟標的之違誤與不明
確,要求原審法院再次為當事人起訴真意之確認,不但未實質判斷原住
民身分關係之法律認定標準,也未否定原審法院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之
法律見解,表示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之判定,或有採取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