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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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用現行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三、參加人(太魯閣族)主張

                  訴願決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僅係撤銷原處分,並課與花蓮縣政府

              另為適法處分之義務,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移轉於參加
              人之法律效果。甚且,訴願決定僅在處理中華民國與參加人間土地所有
              權歸屬問題,與上訴人之礦權、土地使用權或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等
              無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礦業權與土地使用權,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
              之更迭與出租意願而受影響。

              肆、爭點


                  上訴人於本件之中有無訴訟權能。

              伍、法院判決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訴願決定僅在審酌花蓮縣政府否准參加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是否合法妥適,且訴願決定所產生規制效果
              僅在使原否准處分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並課與花蓮縣政府另行調查參加
              人是否符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再為適法處分之義務,並
              未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現行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移轉於參加人之法律效
              果,亦未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
                  原處分並未賦予上訴人一定之法律地位或利益,原處分否准參加人
              依現行管理辦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上訴人因此

              免生採礦所使用土地發生使用權爭議之事實利益,僅為原處分所生之反
              射效果,尚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
                  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雖
              認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應有現行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
              用,依《訴願法》第 96 條之規定,固拘束重為處分之原行政處分機

              關,然訴願機關此一法律見解之表示,尚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係以事實
              不明而撤銷原處分。
                  原判決認上訴人非系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訴願決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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