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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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訴願決定意旨要求花蓮縣政府另為處分時須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

              則,適用 96 年 4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現行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使參加人違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致損害上訴人法律上利益。

                 (三) 系爭訴願決定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本件訴願委員林○○長期策劃、參與「反亞泥還我土地」運動,依
              訴願法第 55 條規定,係屬應迴避未迴避之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張

              (一)上訴人之礦業權不會因所有權人變動而影響,上訴人並無權利保
                     護必要,非本件利害關係人
                     依《礦業法》第 47 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需支付對
                     價,使用對價不能達成協議時,仍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不接

                     受調處時,尚得由法院審判,不會因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增
                     加或減少其使用對價。
                     又依《礦業法》第 46 條規定,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必須在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 8%  以下定之,故其使用土地之對價,亦不致因土
                     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受影響。上訴人只要符合《礦業法》第 31

                     條規定,其礦業權均可無限延展,不受所有權人異動而變更。
                     訴願決定僅撤銷原處分,並使花蓮縣政府另為適法處分,參加人
                     得否取得土地所有權,仍須經調查審認,上訴人遽然提起本訴,
                     實屬無理。
              (二)上訴人未提出作成訴願決定時,訴願委員有何自行迴避事由之證
                     據資料

                     上訴人所提證據係 10 餘年前之資料,並未提出在作成訴願決定
                     時,訴願委員有何自行迴避事由之證據資料。
              (三)另 55 年管理辦法已於 80 年 4 月 10 日廢止,並以現行管理辦法

                     代之,但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未塗銷,而有跨越新舊法規範之情
                     形。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自應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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