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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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三)原處分裁罰之法律依據為《水土保持法》,但《水土保持法》本

                     身並沒有對於山坡地超限利用定義,而由該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加以定義。但《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僅為行政命令,
                     其就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定義,顯已超出母法授權範圍,亦不符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命令,且原處分對超限利用之處罰,是否有助於達成

                     水土保持法所欲達成之目標,顯有疑義,違背比例原則之適合性
                     原則。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規定係要求不可超出可利用限
                     度之分類為農業使用,並不禁止於所查定之宜林地進行林木種植
                     之農業使用,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 年 7 月 25 日農林務字第
                     891720295 函公告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
                     10 點及 90 年 1 月 31 日林政字第 901601010 號函釋,果樹亦屬林

                     木之一種,聲請人種植梅樹,乃屬於宜林地進行林木種植之農業
                     使用,應屬適法。
              (五)聲請人所屬改制前高雄縣桃源鄉,有許多原住民農民,長久以來
                     都是以梅樹維生,易受政府鼓勵種植梅樹等果樹,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亦正式舉辦梅花季活動,而原處分、原簡易程序判決及原確
                     定裁定已使原住民面臨砍除維生果樹,造成生存權受影響。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於簡易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244 號判決)主張

              (一)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稱,超限利用係指於《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
                     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 16 條明定,經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不得超限利用,於宜

                     林地種植果樹即屬超限利用行為。又《水土保持法》第 4 條規
                     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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