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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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

                   第 1 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
                   法院塗銷登記。2、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本件如認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適用時,被告於否

                   准原告之請求為耕作權登記時,即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3.  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 79 年 3 月 26 日由行政院發布
                   施行,而依前開所敘,原告就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於 69
                   年 5 月 19 日轉讓與平地人戊○○,另部分亦於 76 年 7 月 17 日轉
                   讓與平地人乙 OO 後再讓與丙○○,則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於 79 年 3 月 26 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前,原告業將系爭土地
                   全部讓與第三人,已非由原告自行耕作,自未合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
                   作」土地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


                1.  本件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魚池係被上訴人與第三
                   人合作經營養殖香魚,並提出 91 年 11 月 13 日之收據影本乙張,
                   惟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8
                   條、第 9 條規定訂定書面,並由上訴人見證及監督契約履行,已違
                   反實施要點,上訴人依法認定被上訴人非自行耕作並駁回被上訴人

                   耕作權申請,並無違誤。
                2.  原審判決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所謂「自行」耕
                   作,在「原住民自己參與勞動」之前提下,應包含「僱請他人工
                   作」、「與他人共同經營」之情形。惟卻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他

                   人若為「非原住民」則應依實施要點第 8 條、第 9 條規定書面等要
                   件辦理未為審酌適用,原審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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