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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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斷之唯一依據,仍嫌疏略。
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分區用途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如供養殖之用,則不能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土地於收回後,未供農作使
用,而開挖養魚池,供養殖之用,亦不合該辦法第 8 條第 2 款之規
定。
陸、評析
本件中,除了當事人爭執之事實,亦即原告(被上訴人)究係有無
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一事似乎尚未完全釐清外,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27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12 號二判
決中,可發現被告(上訴人)所欲爭執以及法院所欲解決之法律問題有
二,分別為「原告與他人共同合作經營養殖業,然並未訂定書面契約,
則應非屬自行耕作」以及「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施行時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得否於嗣後補正」,此為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與開發容易產生爭議之處,故以下分別就此二部分進行
評析。
一、立法目的為保護原住民之規範反而導致原住民權利受限
制之結果
誠如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所述,於現代欲從事農業或者漁業等工作,
均非一人之力即可達成,在符合原住民自己參與勞動之前提下,與非原
住民共同經營或者委請非原住民應屬於合理,其經營行為自不因有非原
住民之參與即認定不得屬於系爭辦法第 8 條所指稱之「自行耕作」。為
釐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共同經營或合作、委託行為之法律關係,原住民
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8 條、第 9 條因而規定,
原住民如欲委託非原住民參與共同、合作、委託經營,必須以書面訂定
契約,並交由鄉(鎮、市、區)公所見證及監督契約履行。
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係為了「防止非原住民挾其經濟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