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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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量超出核准數量數倍之多,況採取板石及製成石材,耗損頗大,採取數

              量本會溢出核定數量。上訴人不得已在工程契約之束綁下,始以重機械
              採取五十立方公尺板石,工程乃得竣工並完成驗收。

                 (三) 裁處對象錯誤

                  霧台鄉公所發包上述四件工程,既需使用板石材料,且板石材料之

              取得,由包商就地負責採取,則發包單位之霧台鄉公所就其工程設計所
              需板石之數量,負責爭取使包商得以採取需用之數量。詎霧台鄉公所僅
              核准採取板石共 8 立方公尺與工程契約所載需用板石數量超出數倍之
              多,竟不變更設計減少板石工程項目及數量,復限令工程如期完成,且
              發包單位霧台鄉公所只管監造工程數量,不問石材來源及現場監工。原

              包商將板石工程轉包原告,其間流程,原告實不知其詳。故本件應歸責
              者為霧台鄉公所與○○公司。

                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主張

                 (一) 公共工程需採取土石者必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區域及期間

                  依《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

              者,固得不需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
              許可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包工程廠
              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
              本件既未於工程施工前由霧台鄉公所或承包商○○公司,提出申請核定

              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自無法免除該採取土石仍須事先取得許可
              之規定。

                 (二) 土石非依核准之方式數量採取即屬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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