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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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量超出核准數量數倍之多,況採取板石及製成石材,耗損頗大,採取數
量本會溢出核定數量。上訴人不得已在工程契約之束綁下,始以重機械
採取五十立方公尺板石,工程乃得竣工並完成驗收。
(三) 裁處對象錯誤
霧台鄉公所發包上述四件工程,既需使用板石材料,且板石材料之
取得,由包商就地負責採取,則發包單位之霧台鄉公所就其工程設計所
需板石之數量,負責爭取使包商得以採取需用之數量。詎霧台鄉公所僅
核准採取板石共 8 立方公尺與工程契約所載需用板石數量超出數倍之
多,竟不變更設計減少板石工程項目及數量,復限令工程如期完成,且
發包單位霧台鄉公所只管監造工程數量,不問石材來源及現場監工。原
包商將板石工程轉包原告,其間流程,原告實不知其詳。故本件應歸責
者為霧台鄉公所與○○公司。
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主張
(一) 公共工程需採取土石者必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區域及期間
依《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
者,固得不需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
許可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包工程廠
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
本件既未於工程施工前由霧台鄉公所或承包商○○公司,提出申請核定
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自無法免除該採取土石仍須事先取得許可
之規定。
(二) 土石非依核准之方式數量採取即屬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