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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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揆之前開規

              定,應認本件工程顯非《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之政府
              主辦之重大工程。上訴人主張本件土石採取屬免申請採取土石許可者,
              自無足採。
                  本件工程所需數量龐大之土石如何取得,應由霧台鄉公所或○○公

              司負責一節,核屬工程契約如何履行及履行是否可能之私法問題,與本
              件上訴人未經取得採取土石許可即違法為採取土石之行為無涉。
                  上訴人之採取土石,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申請採取土石許可後,始可為之,無從認其僅係違反《採取
              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應認其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
              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請採取土石
              許可,即於系爭土地以機械採取板石 50 立方公尺,爰依《土石採取
              法》第 36 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 93 年 11 月 30 日前
              辦理整復,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

              陸、評析


                  本案看似為單純的未經申請採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天然資源(板
              岩),而與國家對於土石資源開發之管理與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有關,

              在判決中也未能明確知悉受裁罰之上訴人是否為霧台鄉當地之魯凱族
              人,因此似乎無從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角度論析,但一方面因事實仍有
              未臻明確之處,產生疑點並有深入評析之價值,另方面此一土石採取地
              點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進行個案法律涵攝時,

              似無同時考量《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是否妥適而有檢討空
              間。
                  首先,本案所涉及之 4 件工程案若依據上訴人於上訴所述,需 600
              立方公尺,但○○公司僅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核准 8 立方公尺,故上訴
              人係基於竊盜故意而為超量採取,或僅為受○○公司之委託而為,並不

              明確,雖判決中提及已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仍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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