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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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
於核准次日起 2 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本件上訴人籌建南澳加油站欲
興建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既經撤銷,上訴人又未主張其已另行依法申
請領得建造執照,自亦無從取得使用執照送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
復未說明就此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於原核定延展期限屆
滿後,否准上訴人延展期限之申請,核無不合。
三、463 之 4 地號土地屬於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申請當時《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並無權限之南澳鄉公所出具該筆土
地之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南澳鄉公所該行政行為顯有瑕疵,因
此,上訴人於 88 年 12 月 23 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籌建期限
時,被上訴人於 89 年 3 月 10 日以 89 府建工字第 024885 號函請宜
蘭縣南澳鄉公所表示意見,南澳鄉公所於 89 年 3 月 27 日以 89 鄉
財字第 2238 號函復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承租該土地。據此,依行
政院 89 年 2 月 16 日台 89 內字第 04589 號函修正發布施行之《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上訴人於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該
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將不會通過,縱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籌建期限之申請,上訴人仍無法租用系爭土
地以興建加油站。
陸、評析
本案未直接與特定之原住民族相關,僅能從地理位置位於宜蘭縣南
澳鄉推測,發生爭議的原住民保留地可能屬於泰雅族人所有,但因為只
是推測,故無從自泰雅族之傳統習慣或文化之角度對本案件事實進行任
何論述。實際上在為數不少的行政法院判決中,由於當事人未能具體表
明,法院也未進行職權調查,因而難以避免會有這樣的情形。儘管並非
所有的案件都與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與文化具有相關性,但考量到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之憲法多元文化誡命,尤其是行政法院所處理
者係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的公權力關係,若能多關注其中不同傳統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