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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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貳、訴訟結果
上訴駁回。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非原住民)主張
本件申請籌建加油站乃係被上訴人及經濟部核准,且經當時之管理
機關明確指示辦理程序,上訴人依循法規申辦,自不應因管理機關更易
而駁回展延之申請。本件申請展延,參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定,應
審究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本件歷次展延,在 82 年時,經濟部有
為准否之權,83 年 6 月 30 日改由省政府核定准駁,臺灣省政府組織功
能調整後,改由被上訴人主管。經濟部及臺灣省政府原均以土地之承租
使用因行政機關對法令的莫衷一是,致令未能正式訂立租約,乃非可歸
責上訴人之事由而一再准予展延。
本件上訴人申請設置加油站使用之土地,乃坐落宜蘭縣南澳鄉○○
段 462 之 1、463 之 4、464 之 1 地號 3 筆土地,上訴人已支付對價取得
或得同意使用,僅有 463 之 4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已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24 條之法令逐級申請,並
支付補償金並暫時交由代管機關南澳鄉公所為管理。是本件申請案於核
准後向南澳鄉公所辦理租用之土地,僅 463 之 4 地號為國有地,而租
(使)用該原住民保留地,已經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辦理。
系爭土地乃南澳鄉公所無法收回之土地,後經上訴人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自行出資收回。且本件業已依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經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核准
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