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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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所造成對於公權力關係認知之落差與規範效力,應能有效助益行政機關

              與人民對於原住民族文化之尊重。
                  本案主要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得興建設置加油站,故必須探究使
              用、利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法規。處分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89 年 2 月 16 日修正)以及上訴人與南澳鄉公所簽訂投資契約行

              為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當中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已
              經有不同的規範方式。儘管前後二辦法之授權依據都同樣來自《山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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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訂定,與
              現行有效,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民國 96 年 4 月 25 日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已經限縮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範意旨已然不同。

                  就本案而言,僅需比較當事人首次申請時(81 年)與訴訟時(89
              年)之適用法規。上訴人向南澳鄉公所申請開發並簽訂投資契約時之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為促進山胞保留地內礦
              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開發,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
              保育、山胞生計及山胞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山胞開發。(第一項)

              山胞申請開發時,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山胞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
              滿後得續租。(第二項)前項開發或興辦計劃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含植生計
              畫)。三、開發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

              4   本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本案適用之條例應為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總統(75)華總
                (一)義字第 0119 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條文內容為:「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
                 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   民國 72 年 8 月 1 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4301 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其條文
                 內容為:「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
                 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
                 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
                 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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