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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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被告係會同地政機關及現使用人至各筆土地勘測分割,再將會勘

                     結果製成系爭清冊,該清冊經 75 年 8 月 30 日及 75 年 10 月 27
                     日所召開之鄉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於各村辦公處所
                     供閱覽,公告期間為 75 年 11 月 5 日至 75 年 12 月 4 日,俟 1 個
                     月公告期滿無異議後,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再轉呈臺灣省政府

                     民政廳備查。
                     是被告 75 年清理山地保留地,將參加人登記於系爭清冊並准予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開發管理辦法及相關行政
                     規則,被告自無依職權撤銷之必要。而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應繼續存在,在系爭清冊

                     仍登記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之情況下,被告自無可能作成准
                     予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三)系爭清冊所登載之土地與實際使用者是否相符等情,原告父母、
                     兄長實無可能諉為不知,渠等於 75 年間被告公告系爭清冊並受
                     理異議時,並未對清冊登載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乙節提出異

                     議,足見原告父母、兄長並未認為清冊之登載有何錯誤之處。
              (四)原告對其主張父母、兄長自 55 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杉木等情,
                     未能舉證說明,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杉木係 86 年始為原告所種
                     植,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證明其父母、兄長自 55 年
                     起即有於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杉木之情。


              肆、爭點

              一、於公告系爭清冊並受理異議時,未對清冊錯誤登載參加人為系爭土

                  地使用人一事提出異議,是否即不具有被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資
                  格?
              二、對系爭清冊所載情形通知,是否可僅公布於村內佈告欄為之?

              伍、法院判決


              一、緣前臺灣省政府為處理山地保留地濫墾情形,於 74 年 12 月 4 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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