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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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其並認定清冊經公告於各村辦公處所,又為當時
烏來之大事,原告父母及其兄長必然知悉,既然未為爭執表示系爭清冊
之記載並無違誤。此一認定,縱然係以公文書或行政處分應推定其為真
實、正確為據,但恐怕仍有兩方面值得推敲之處。
首先,法院認定「系爭清冊所載亦可知關涉之使用人數眾多,衡情
應屬烏來地區之地方大事,原告父母及兄長既居住當地並實際種植杉木
從事造林工作,自無不知之理」,然而或可思考的是,知悉此一大事與
明白系爭清冊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未必一定有必然關係。尤其本案中原
告之父母、兄長若係未曾受漢人教育之原住民,其依據原住民傳統習俗
對土地利用之方式使用土地,其後之法律對土地使用加以限制,若僅以
未於公告系爭清冊並受理異議之期間,未對清冊登載參加人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提出異議,即否定具有被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資格,或許忽略對
於原住民傳統土地利用習俗之尊重。但因為本案並未顯現原告之父母、
兄長與原告本人是否為原住民,亦不知若其確為原住民,其屬於何種族
群,因而不易判斷本案是否必須考量原住民傳統或文化對於土地利用之
習俗與習慣。
其次,可能未實際考量原告父母、兄長之知識能力,並以一般具備
知識公民之標準推斷原告父母與兄長具有明白法律、公告等文書之能
力,但原告父母兄長是否僅具備農牧能力而未必具備足夠了解現代法律
之能力,實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爭議中常常被忽略之面向。縱原告之父
母與兄長皆為了解現代法律者,在短暫公告期間內,尤其在民國 75 年
的時空背景下,能否與願否提出即時之權利主張亦有疑問。當然,行政
機關自身所提具「75 年度臺北縣烏來鄉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工作月
報表」此一辦法中,僅對審查結果加以公告,並未逐一通知當事人,以
當代法治觀觀之,恐不符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但當時並未有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是否產生爭執之今日,仍可以當時無欠缺程序要件而治癒
此等跨時空之程序瑕疵,對於相同需要轉型正義思考的原住民事務言,
或有再斟酌之餘地。
最後,法院就實質認定採取行政法案件之一般法律判斷標準,並無
違誤。然而或許可進一步思考,在原住民土地爭議中,嚴格地課與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