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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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民保留地,否則承租人得依前開辦法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而原告早於

              48 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並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嗣於 53 年間,經
              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派員實施測量後,亦准予原告承租耕作系爭土地,
              58 年 11 月 26 日及 59 年 12 月 1 日系爭土地始辦理總登記為國有財產,
              同時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承租

              耕作迄今。
                  然而,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準
              此,系爭土地係於 65 年 9 月 24 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符合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所規定之放領要件,原告本得依該辦法辦理放

              領系爭土地,卻因行政機關之疏失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致
              系爭土地成為《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予放
              領之土地,原告因而無法辦理放領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僅能以承租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得依法申請成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之財產權受限制,有受保護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請求被告將原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
              政處分予以撤銷,作成准予解編之行政處分。

                 (二) 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顯有違誤

                   1.  公有土地劃編保留地必須有原住民占有使用

                  按「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第 3 條
              規定:「本要點實施前山胞原居住使用之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而願
              劃編為山胞保留地者,得依本要點劃編為山胞保留地,分配予現使用

              人。1、土地總登記前已使用之土地。2、遷村使用之土地。3、經政府
              分配使用之土地。4、其他經山胞現在使用之土地」。前揭開發管理辦法
              第 3 條規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目的,旨在於保障原住民生計,
              而因劃編或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因此,該劃編或增編土地須以
              原住民使用為必要,亦即以劃編或增編土地與原住民有特定之連結,有

              作為原住民使用為必要,始能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另參前揭開發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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