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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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理辦法第 8、17、18 條)。不論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或增編、原住民取

              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均以該保留地有原住民有耕作之事實為法定要
              件。而原告自 48 年起就在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及耕作、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於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已由原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雖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從未有原住民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設籍居住之事

              實。原告經營耕作之系爭土地遭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顯係行政機關之
              疏失所致。
                   2.  劃編保留地必須辦峻國有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又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
              定:「本省山地保留地應就已辦妥地籍測量地區製備精確之圖籍後,依
              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國有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準此,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定程序,須先辦
              妥地籍測量並製備精確之圖籍。惟查系爭土地所屬地區迄未辦妥地籍測
              量並製備精確之圖籍,業經鈞院於 99 年 10 月 1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劃編前之地籍圖及測量資料,被告自承並無該項資料,足證被
              告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顯屬違反法定程序。

                   3.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解編保留地之規定

                  依 90 年 4 月 3 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原主管機關內
              政部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其中
              第 24 條規定:「依前條清查之結果,非原住民於民國 59 年 12 月以前,
              即已居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因錯誤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得視實
              際情形,於不影響原住民族共有區域使用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編」。據此規定,得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為:(1)縱為

              原住民保留地,但始終均由非原住民於 59 年 12 月以前,即已居住、使
              用之原住民保留地;(2)因錯誤而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事。準此,
              系爭土地縱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原告既自 48 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迄今,亦即於 59 年 12 月以前,原告非原住民即於系爭土地已居
              住、使用長達約 50 年,符合該草案第 24 條得予解編之條件。此外,系

              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無原住民居住,行政機關將其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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