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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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理辦法第 8、17、18 條)。不論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或增編、原住民取
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均以該保留地有原住民有耕作之事實為法定要
件。而原告自 48 年起就在系爭土地設籍居住及耕作、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於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已由原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雖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從未有原住民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設籍居住之事
實。原告經營耕作之系爭土地遭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顯係行政機關之
疏失所致。
2. 劃編保留地必須辦峻國有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又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
定:「本省山地保留地應就已辦妥地籍測量地區製備精確之圖籍後,依
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國有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準此,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定程序,須先辦
妥地籍測量並製備精確之圖籍。惟查系爭土地所屬地區迄未辦妥地籍測
量並製備精確之圖籍,業經鈞院於 99 年 10 月 1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劃編前之地籍圖及測量資料,被告自承並無該項資料,足證被
告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顯屬違反法定程序。
3.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解編保留地之規定
依 90 年 4 月 3 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原主管機關內
政部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其中
第 24 條規定:「依前條清查之結果,非原住民於民國 59 年 12 月以前,
即已居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因錯誤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得視實
際情形,於不影響原住民族共有區域使用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編」。據此規定,得解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為:(1)縱為
原住民保留地,但始終均由非原住民於 59 年 12 月以前,即已居住、使
用之原住民保留地;(2)因錯誤而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事。準此,
系爭土地縱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原告既自 48 年起即於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迄今,亦即於 59 年 12 月以前,原告非原住民即於系爭土地已居
住、使用長達約 50 年,符合該草案第 24 條得予解編之條件。此外,系
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無原住民居住,行政機關將其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