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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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三、又按前揭 54 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
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第 14 條前段規定:「山地保留地應分鄉
實施地籍測量,銓定地目等則,並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第 15 條規
定:「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之登記,由民政廳囑託各縣政府為之,其
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據此,山地保留地之總登記,應於實施地籍測量,銓定地目
等則後,由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前揭管
理辦法、注意事項辦理,地政機關則應於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山地保留地),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經查,系爭土地分
別係於 58 年 11 月 26 日及 59 年 12 月 1 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管理者原為前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嗣於 87 年 6 月 3 日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精
省後又變更管理者為被告),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記為「山地保留
地」,核與前揭開發管理辦法、注意事項規定並無不合,則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已無理
由。
四、原告雖爭執依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或增編、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或地
上權登記等權利,均以原住民有居住使用該保留地之事實為要件,
系爭土地從未有原住民使用、設籍居住之事實,其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原有山地保留地,非依
前揭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而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再者,前臺灣省
政府劃編山地保留地之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土地使用,促進原住民
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原住民生活,發展原住民經濟(前揭 37
年《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 條、55 年《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劃編山地保留地之目的,寓
有由國家提供國有土地分配予原住民,專供其使用收益,並得取得
土地權利,藉此安定並改善原住民族之生活,促進其生存及發展。
準此,原有山地保留地之劃編,本即不以原住民有居住使用該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