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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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其申請種類欄亦載明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為「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是申請耕作權登記,至少應於 79 年 3 月
              26 日前即已開墾完竣,並有自行耕作之事實行為,始符合規定。上訴人
              於 64 年 11 月間自訴外人丙○○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迄今均由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耕作及種植果樹,此有果園讓渡契約書及臺灣中區電信管

              理局電話費收據可憑。且乙○○曾於 76 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
              為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足證當時
              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確為上訴人。甲○○及乙○○取得耕作權他項權
              利設定登記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之民事訴訟(102 年度訴字第 1999 號),益證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實

              際占有耕作之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使用人,被上訴人逕以原
              處分核准甲○○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法未合。100 年之
              土地會勘不但流於形式,無法確認耕作事實,且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
              訴人參加,竟核准渠等設定耕作權,顯有違法濫權之嫌。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之法律地位因原處分受到侵害,該當利害關係人身分。

                  按 63 年 10 月 9 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64 條規定,原住民當時就山地保留地,於取得無償使用
              收益至取得他項權利前之期間,如將保留地讓售第三人,其法律效果僅
              為主管機關得撤銷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而非原住民當然喪失使用收
              益權。本件丙○○早於 64 年將系爭保留地使用收益權讓渡上訴人前,

              即合法使用收益該地,且 75、76 年土地總清查資料中,65、65-1、65-2
              地號使用人亦有「丁○○1.000、丙○○0.4000、戊○○0.2000」之註
              記,被上訴人並從未撤銷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故丙○○雖
              未取得他項權利,仍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設有對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
              權之轉讓之禁止規定,惟該管裡辦法之授權依據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 37 條,而該條例係於 65 年 4 月 9 日公布實施,是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於該條例公布實施前以原住民保留地為買賣標的物者,其法
              律行為係有效。上訴人與丙○○間之果園讓渡契約書非屬無效。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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