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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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利害關係人亦包括私法上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自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開發管理辦法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應有保障非原住民已合法租
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之財產權益,不使該管理辦法施行前之
耕種行為遭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與上訴人權益直接相關,應
屬保護規範,非僅為保障公益而存在。
原處分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土地,致其因該核定措施直
接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自應認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當然
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具當事人適格。
二、被上訴人(被告)主張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係依
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至第 8 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系爭土地 49 至 52
年間原始登記清冊為胡○○,與申請人乙○○、甲○○為父子關係,有
繼承其耕作權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 64 年間承受讓渡自丙○○,然尚
查無丙○○有登記現況使用之事實。至 76 年間由乙○○申辦調解,乃
為主張該土地確為先父所使用。
肆、爭點
對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核定處分不服之利害關係人如何認定?
伍、法院判決
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為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不
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
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
訟,即非屬適格之原告。
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之規定,非原住民即非屬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設
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之人。查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