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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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行政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
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即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
記核與甲○○、乙○○二人,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設定原住民保
留地耕作權登記申請。
64 年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當時稱為山地保留地)之管理,應適用
63 年 10 月 9 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 年 4 月 10 日
廢止),該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第 1 項亦嚴格限制平地人使用山地保留地(按即現行法所稱原住民保
留地),僅於特定情形,例外許可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
不問依現行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或 64 年間適用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非原住民
身分,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或山地保留地權利之繼受有法規之限制,無可
能因其曾於 64 年間自訴外人丙○○之讓與,而取得合法之地上權或耕
作權,至多僅為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地上物,而為果樹之收益。綜
上,原處分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未對上訴人現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
益發生影響,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僅對原處分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原判決以上訴人縱使於 64 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並實際耕作,然其既
未取得承租權,或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系爭土地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
原處分就耕作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
僅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本件訴訟實施權能,認其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
無不合。
陸、評析
本案雖然並非直接由原住民提出訴訟,主張自丙○○之土地權益受
到公權力機關之侵害;然而,一方面現行社會中,許多權利侵害的加害
者並非公權力機關,而可能是私人,因而對於私人侵害原住民權利之行
政案件亦有注意必要;另方面,由於現行法令對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或
取得之權利要件,採取排除非原住民主體資格之立場,但早期尚未編列
或確認原住民保留地之前,已經有不少平地人前往原住民族傳統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