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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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確性原則有違,而據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亦屬違法

                     而不予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係針對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如僱用人數不足,
                     廠商應繳納代金,此條文係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
                     設,核屬為公益目的,應無疑問;而在廠商違反僱用原住民之公

                     法上義務時,負以繳納代金之法律效果,亦屬課予人民租稅以外
                     之金錢給付義務,是前揭條文既為課予人民租稅以外之金錢給付
                     義務,如授權給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時,自須具體明確。而《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係由行政機關(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政府採購法》(即母法)第 98 條所作補
                     充規定,若母法未具體明確授權,又行政機關逕自增加對人民權
                     利所無之法律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查《政府採購法》

                     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僱
                     用人數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
                     足額部分」。據此條文觀之,可否從條文中得知授權之「目的」、
                     「內容」、「範圍」,顯有疑問,蓋本條係規定得標廠商在違反該

                     條僱用原住民一定人數義務下,會被課予繳納代金之法律效果,
                     立法者在本條並無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代金之計算、繳納額度及
                     方式等作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自條文整體規定自無從推知,得
                     標廠商亦無從預見,亦即從前揭條文無法預見授權內容及範圍包
                     括繳納代金之方式或比例在內,如該條文可作為授權條款,則行
                     政機關在繳納代金之計算上即可以行政命令亳無限制的為代金之

                     任意增減,不受立法者之拘束,實已與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
                     違。
                     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未明確具體授權行政機關補充
                     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 113 條不得作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授權依據,據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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