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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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二輯)


                     之支出,實有代負其責任之意旨,其立法目的與手段實質正當關

                     聯,故原告前述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至若原告訴稱就業基
                     金非僅用就業用途乙節,惟被告另訂有《原住民就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其中第 4 條及第 5 條均已詳加明文基金之來源
                     及其用途,故原告來文等語,誠屬誤解,委無足採。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履約期間及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認定僅屬執行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無悖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
                     確性之要求:
                1.  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規範密度得作為審查有無符合法
                   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判準。涉及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者,應由

                   法律或法律具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反之,倘屬執行細節性、技術
                   性之事項,得以法律概括授權之方式,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
                2.  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採購法第 98 條均明定依採購法
                   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達其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及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係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職此,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107 條及 108 條係針對如何認定法條中所稱之國內員工
                   總人數、履約期間、應收取代金之機關及計算方式之詳實述明,尚
                   未增加法條中所無之限制,僅屬主管機關針對執行細節性、技術性

                   之事項予以命令之形式為補充。
                3.  原告訴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108 條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然前已述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僅係針
                   對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時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承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若原告另訴
                   以採購法第 113 條之授權明確性乙節,惟採購法施行細則僅對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為補充規範,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
                   釋字第 367 號及相關諸多解釋意旨,自得以法律概括授權之方式,
                   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及合目的性範圍為必要之補充規範。故原告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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